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林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林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壹顆(驗餘淨重計零點叁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毛重0.52公克」後,補充「淨重0.312公克,因鑑驗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0.302公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林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其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1顆(淨重0.312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0.30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0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3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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