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游素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素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許淑卿 新臺幣(下同)2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如期於101年8月15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嗣後之款項均有遲延給付情形,並曾向被害人表示不打算還錢了、要被害人再去告等情,業經受刑人、受害人陳述無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2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
10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訊據受刑人陳稱:因伊薪資不固定,有時會遲付被害人應付
款項,惟之前均有先與被害人協商,徵得其同意,是後來被害人才不同意伊遲繳,伊只是隨口說不然你就去告,實際上伊仍然有繼續在緩刑條件履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經核受刑人確分別於101年8月15日、10月6日、11月6日、11月15日、102年1月7日、1月28日、3月6日各匯款給付被害人1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到庭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被害人亦陳稱:受刑人於10
1年12月付不出錢時,確實有先跟伊講要等下個月份再匯2次款項,伊有同意,受刑人亦於102年1月份付了2次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顯見受刑人雖因經濟問題有遲付款項情形,惟仍有先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且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3月止亦已給付7萬元予被害人,顯非惡意拖欠,其並已當庭承諾自102年4月份起均將按期給付,被害人亦同意暫不撤銷緩刑(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尚難認其緩刑宣告已生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