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1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告 曾邁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麗卿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訴外人 賴克逑 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同路110巷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客車因倒車未注意而撞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送修,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7,3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責比例為70%,故應賠償原告82,160元(計算式:117,372×70%=82,160),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倒車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87至9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117,372元,含工資5,460元、烤漆26,572元及零件85,34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110年1月11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460元、烤漆26,572元,共計43,897元,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以43,897元為必要。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與有過失,並主張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於減輕3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0,728元(計算式:43,897×70%=30,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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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5,340×0.369=31,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340-31,490=53,850

第2年折舊值53,850×0.369=19,8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3,850-19,871=33,979

第3年折舊值33,979×0.369=12,5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979-12,538=21,441

第4年折舊值21,441×0.369=7,9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441-7,912=13,529

第5年折舊值13,529×0.369×(4/12)=1,6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529-1,664=11,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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