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莊佩芬
相對人 邱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84,000元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92號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之財產倘遭強制執行,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92號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豐康段第661-8、661-26、661-29、661-30、66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9、同段661-1地號土地、同段482建號建物及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另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53號審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所提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執行標的則為上開土地及薪資債權,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僅土地部分之價額即為1,762,215元,倘加計上開建物及薪資債權,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價額,顯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0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及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2年及1年,合計3年10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為383,333元(計算式:0000000×5%×(3+10/12)=38333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84,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