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161號
原告 林美惠
被告 張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移,而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之租金共12,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30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49,300元+已積欠之租金12,000元=6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