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137號
原告 陳俊仲
被告 潘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長庭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08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 陳嘉玟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損害(含工資26,000元、零件12,000元)。被告潘易霖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潘長庭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委修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潘長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潘長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8歲,依行為時民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潘易霖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已顯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殘價應為2,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0÷(5+1)=2,0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0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6,000元,共28,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45、47、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