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月華
張勝妹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月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叁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張勝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叁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曾月華與綽號「 李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由曾月華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香港六合彩簽注站,而由「李仔」擔任組頭,另由不特定賭客下注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賭客每簽注一組號碼,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予曾月華,曾月華先扣除其每組簽注金中8元至10元之酬庸後,將賸餘簽注金交付予綽號「李仔」之組頭並提供其賭客之簽注號碼。其賭博方式為:
賭客先自01至49中簽選2個號碼為一組(俗稱二星)或簽選
3個號碼為一組(俗稱三星);或自00至99中簽選1個號碼為一組或2個號碼為一組(俗稱台號)後,再與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當期六合彩6個中獎號碼核對。簽選二星及三星部分,其簽選號碼與香港地區當期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碼相同時,簽中二星者,可獲得5,700元之簽注金,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7,000元之簽注金;台號部分之玩法,則係將前揭香港地區當期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碼由小到大依序排列後,先取第1個及第2個號碼之尾數(即個位數字)組合成台號第1組中獎號碼,再取第2個及第3個號碼之尾數組合成台號第2組中獎號碼,又取第3個及第4個號碼之尾數組合成台號第3組中獎號碼,依此類推,共有5組台號中獎號碼,簽選台號部分,須與前述5組台號中獎號碼核對,簽中台號者,可獲得不定倍數之簽注金。反之,賭客若未簽中,其簽注金則歸綽號「李仔」之組頭所有。嗣賭客張勝妹於104年2月10日18時31分許,至上開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簽注站,向曾月華簽注二星、三星及台號共計66注並支付5,280元予曾月華後,為事先埋伏在現場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3張及簽注金5,280元。
二、本院認定被告曾月華、張勝妹犯罪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曾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月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之組頭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恰);另被告張勝妹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月華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經查,本件被告曾月華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0日為警所查獲時止,於其住處內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曾月華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三)被告曾月華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
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曾月華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另審酌被告張勝妹不思從事正當休閒,與人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暨考量其等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扣案之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28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