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8至1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5、6、8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宗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然查,受刑人另於100年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
5月30日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2日、100年4月12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100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為上揭犯罪之時點係在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1號判決確定(即100年5月30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
3、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應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1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2、5、6、8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未查,就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2、5、6、8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5、6、8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5、6、9、10、1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2、5、6、8至1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19日│100年6月11日│100年5月10日│├─┬──┼───────────┼───────────┼───────────┤│偵│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100年度偵字第2649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8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100年度易字第30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事├──┼───────────┼───────────┼───────────┤│實│判決│100年9月8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1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100年度易字第30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判├──┼───────────┼───────────┼───────────┤│決│確定│100年10月24日│100年11月14日│101年1月2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12日│100年6月11日│100年9月19日│├─┬──┼───────────┼───────────┼───────────┤│偵│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8、│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8、│100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79、80號│79、8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882號││事├──┼───────────┼───────────┼───────────┤│實│判決│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1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882號││判├──┼───────────┼───────────┼───────────┤│決│確定│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日│100年12月26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2日│100年6月17日│100年6月17日│├─┬──┼───────────┼───────────┼───────────┤│偵│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461號、│100年度偵字第3461號、│100年度偵字第346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24、│100年度偵緝字第324、│100年度偵緝字第324、││││325號│325號│32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74號│100年度易字第474號│100年度易字第474號││事├──┼───────────┼───────────┼───────────┤│實│判決│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74號│100年度易字第474號│100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確定│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贓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3日│100年9月1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33、│101年度偵字第4233、│││││4470、9635、13020號│4470、9635、1302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事├──┼───────────┼───────────┼───────────┤│實│判決│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3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判├──┼───────────┼───────────┼───────────┤│決│確定│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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