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慶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5號、第1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慶峰故買贓物,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慶峰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胡慶峰於97年至99年間,在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崁頂22之28號之「日暉企業社」及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崁頂22之28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擔任實際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及汽車維修等業務。 李建成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胡慶峰係連襟關係,李建成自93年起開始從事中古車仲介, 林文輝洪正德 (前2人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均係胡慶峰之朋友,林文輝在屏東縣○○鄉○○路○○○號經營「輝達汽車保養廠」並兼營中古車買賣多年,洪正德於經營汽車保養廠多年後,改從事中古車仲介,其等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胡慶峰於97年8月間某日,先以低價向不詳人士購買 潘宋伯 所使用而於97年8月間某日在國道三號善化段發生車禍嚴重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大發廠牌、灰色、2006年6月出廠、1,495cc、車身號碼為JDAJ200Z000000000)嗣並過戶至其名下,再於不詳時間,在上址「日暉企業社」內,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大發廠牌、灰色、1,495cc、2007年出廠、車身號碼為JDAJ210Z000000000;係 溫瑞惠 所有,於97年8月13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十三路路口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不詳價格故買之,隨後在其經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將上開贓車副駕駛座處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後,將前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JDAJ200Z000000000焊接於該處,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溫瑞惠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並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前該事故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嗣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售予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經營「琪豐中古車行」之 黃彬雄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行使之,後由不詳之人於97年10月29日以該車之車牌損壞換牌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牌照9033-WT號,黃彬雄嗣於97年12月12日,以47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 賴金美
㈡、胡慶峰於97年7、8月間,先以低價向不詳人士購買 龔瑞泰 之配偶 楊秀蓮 (已歿)所使用而於97年6月底在屏東縣○○鄉○○○○○段○○○○○○○○○○○○○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2005年4月出廠、1,781cc、車身號碼為KF00000000)嗣並過戶至其名下,再於不詳時間,在上開「日暉企業社」內,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國仔」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2007年出廠、1,781cc、車身號碼為KF00000000;係 黃惠敏 所有,於97年8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5至6萬元之價格故買之,隨後在上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磨平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後,重新打刻前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KF00000000,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 黃蕙敏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並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前該事故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李建成明知上開經胡慶峰偽造車身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仍於99年9月間某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林文輝購買該車,林文輝明知為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0多萬元之代價買受之,嗣於99年9月17日以29至3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 陳明輝 ,陳明輝過世後,由陳明輝之胞妹 陳惠鳳 使用(嗣該車之車牌於102年2月25日被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陳惠鳳於102年3月6日向監理機關申請新牌照ACZ-1896號)。
㈢、胡慶峰於97年8月間某日,先以低價先向不詳人士購買 黃國平 所使用而於97年7月間在雲林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馬自達廠牌、2006年1月出廠、黑色、1,999cc、車身號碼為JM7GG32Z000000000)嗣並過戶至其名下,再於不詳時間,在上址日暉企業社內,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國仔」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馬自達廠牌、2005年出廠、黑色、2,261cc、車身號碼為JM7GZ000000000;係 陳瑞梅 所有,於97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約32、33萬元之價格故買之,隨後在上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將上開贓車引擎室內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後,將前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JM7GG32Z000000000焊接於該處,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陳瑞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並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前該事故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嗣以約42、43萬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人而行使之(嗣該車之車牌於102年5月31日被監理機關吊銷後,於102年9月5日由當時車主 王文斌 向監理機關申請新牌照ADB-9203號)。
㈣、胡慶峰於99年4月間,先以低價向不詳人士購買 賴鳳坤 所使用而於99年4月間在台南縣○○鄉○○路段○○○○○○○○○○○○○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2005年9月出廠、1,794cc、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嗣並過戶至其名下,再於不詳時間,在上址日暉企業社內,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國仔」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2004年出廠、銀色、1,794cc、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係 陳子賢 所使用,於99年4月2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尖山6號前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約20萬元之價格故買之,隨後在上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將上開贓車引擎室內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後,將上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焊接於該處,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陳子賢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並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前該事故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洪正德明知上開經胡慶峰偽造車身號碼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贓車,竟於99年
4月間某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經營「屏北汽車維修廠」之 陳瑞陽 購買該車,陳瑞陽於99年4月25日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自小客車後,又於同年6月3日以36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羅友利。
案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4輛經胡慶峰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胡慶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慶峰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背面),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輝、李建成、洪正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供述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6至78、76至78、34至37、148至150、27至30頁、
103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63至64、37至38頁、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背面);再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復有證人賴金美、潘宋伯、溫瑞惠、黃彬雄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157至159、173至174、177至178、181至182頁)及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查報告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彩色相片2張及車身號碼還原彩色相片6張(見警卷第160至163、165至167頁、第
176頁、第185至189頁、103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第74至77頁)可佐;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有:證人陳惠鳳、黃惠敏、龔瑞泰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54至56、67至69、73至74頁),及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查報告1份、該車外觀彩色相片2張及車身號碼還原彩色相片4張(見警卷第57至60頁、第64、71、72頁、第80至88頁、他字卷第34頁、103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第66至68頁)可證;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證人王文斌、陳瑞梅、黃國平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89至91、98至100至、104至105頁)及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查報告1份、該車外觀彩色相片及車身號碼還原彩色相片各2張及黑白採證相片4張(見警卷第92、101、102、103頁、第
107至111頁、103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第69至70頁)足佐;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另有證人 羅有利 、陳子賢、賴鳳坤、陳瑞陽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112至114、131至
132、140至141、144至145頁),及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新車點交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查報告各
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彩色相片2張、車身號碼還原彩色相片4張、黑白採證相片6張(見警卷第
115至118頁、第122、124、125、134頁、第136至
139頁、第147頁、第152至156頁、103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第80至82頁)可稽;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年3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遺損換牌後:9033-WT)、4888-MH(重領後:ACZ-1896)、5069-NW號(重領後:
ADB-9203)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3月27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號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91頁)。綜上,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修正後除移列至第1項外,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已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表示其製造之工廠、出廠年度及批號,同時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全部塗銷,另行鑄造號碼嵌入或粘貼其上,具有創設性,固屬偽造;反之,倘僅變動更改其中部分號碼數字者,則應論以變造(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變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係附著於車輛本體上,故於出售變造前開車體資料之車輛時,若曾明示或默示主張該車輛來源正當無虞,致買受人誤信該機車來源正當,自應認其已有隱含主張該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為真正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裁判要旨);又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始成立收受贓物罪(司法院廳(74)刑一字第836號函參照);再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即應成立刑法第
349條之贓物罪;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一
㈠、㈡、㈢、㈣之所為,皆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49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本案所犯故買贓物4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向他人買受事故車及贓車後,藉己身技術將之「借屍還魂」後出售賺取價差,不單致使贓物追索困難,並紊亂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致使被竊車輛難於追及或回復,甚衍生後續民、刑事法律糾紛不斷,且其本案犯案次數達4次,其犯罪情節、惡性及造成之損害非輕,殊值非難;參以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然自稱無資力賠償各被害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1、122頁)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於89年間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前科因已構成累犯,故不予重複評價),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3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10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雖已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然前科尚非甚多,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案時係以經營汽車材料行及汽車保養廠為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2頁胡慶峰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本院對被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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