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林文輝
洪正德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5號、第1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建成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正德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胡慶峰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在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崁頂22之28號之「日暉企業社」及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崁頂22之28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擔任實際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及汽車維修等業務。李建成與胡慶峰係連襟關係,李建成自93年起開始從事中古車仲介,林文輝、洪正德均係胡慶峰之朋友,林文輝在屏東縣○○鄉○○路○○○號經營「輝達汽車保養廠」並兼營中古車買賣多年,洪正德於經營汽車保養廠多年後,改從事中古車仲介。
二、胡慶峰於97年7、8月間,先以低價向不詳人士購買 龔瑞泰 之配偶 楊秀蓮 (已歿)所使用而於97年6月底在屏東縣○○鄉○○○○○段○○○○○○○○○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2005年4月出廠、1,781cc、車身號碼為KF00000000)嗣並過戶至其名下,再於不詳時間,在上開「日暉企業社」內,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國仔」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2007年出廠、1,781cc、車身號碼為KF00000000;係 黃惠敏 所有,於97年8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價格故買之,隨後在上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磨平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後,重新打刻前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 黃蕙敏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上開贓車上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前開事故車之車號0000號車牌;李建成明知上開經胡慶峰偽造車身號碼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贓車,仍於99年9月間某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林文輝購買該車,林文輝明知為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0多萬元之代價買受之,嗣於99年9月17日以29至3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 陳明輝 ,陳明輝過世後,由陳明輝之胞妹 陳惠鳳 使用(嗣該車之車牌於102年2月25日被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陳惠鳳於102年3月6日向監理機關申請新牌照ACZ-1896號)。
三、胡慶峰於99年4月間,先以低價向不詳人士購買 賴鳳坤 所使用而於99年4月間在台南縣○○鄉○○路段發生翻車事故而嚴重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2005年9月出廠、1,794cc、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嗣並過戶至其名下,再於不詳時間,在上址日暉企業社內,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國仔」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2004年出廠、銀色、1,794cc、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係 陳子賢 所使用,於99年4月2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尖山6號前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約20萬元之價格故買之,隨後在上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將上開贓車引擎室內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後,將上開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焊接於該處,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陳子賢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並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前該事故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洪正德明知上開經胡慶峰偽造車身號碼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贓車,竟於99年4月間某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經營「屏北汽車維修廠」之 陳瑞陽 購買該車,陳瑞陽於99年4月25日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自小客車後,又於同年6月3日以36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羅友利 。案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2輛經胡慶峰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成、林文輝、洪正德及同案被告胡慶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第
124頁背面);關於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並有證人陳惠鳳、黃惠敏、龔瑞泰於警詢之證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警卷第54至56、67至69、73至74頁),及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查報告1份、該車外觀彩色相片2張及車身號碼還原彩色相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04年3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重領後:ACZ-1896)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見警卷第57至60頁、第64、71、72頁、第80至88頁、他字卷第34頁、103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第66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83、85、87頁) 可佐 ;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則有證人 羅有利 、陳子賢、賴鳳坤、陳瑞陽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112至114、131至132、140至141、144至145頁),及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新車點交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查報告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彩色相片2張、車身號碼還原彩色相片4張、黑白採證相片6張(見警卷第115至118頁、第122、124、125、134頁、第136至
139頁、第147頁、第152至156頁、103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第80至82頁)足證,足見被告李建成、林文輝、洪正德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建成、洪正德前揭牙保贓物犯行、被告林文輝前開故買贓物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案被告林文輝所犯故買贓物罪、被告洪正德、李建成所犯牙保贓物罪,修正後除移列至第1項外,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已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始成立收受贓物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號函參照)。次按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茲甲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又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即應成立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建成前揭如事實欄二、被告洪正德如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林文輝如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李建成、洪正德明知上開胡慶峰所有之自小客車為贓車,竟替其介紹買主,而被告林文輝明知胡慶峰所販賣之上開車輛為贓車,竟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之,所為已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度,確有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衡以被告林文輝已適度賠償被害人陳明輝之子 陳少剛 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而被害人黃惠敏表示已另獲得賠償而不追究,另被害人羅友利、陳子賢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洪正德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2、102、103頁),再被告林文輝、洪正德、李建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重,參以被告洪正德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文輝雖曾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1頁),然亦係於99年間所犯,且係於本案犯行後所為,又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李建成前於88至90年間,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89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犯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各案均已執行完畢,惟均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各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71頁)存卷可按,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李建成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4頁李建成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位之記載)、被告林文輝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0、21頁林文輝警詢筆錄)、被告洪正德自陳現業賽鴿教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7頁洪正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第28頁筆錄內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建成、林文輝、洪正德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輝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1年8月14日判決確定,迄於103年8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被告洪正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茲念被告林文輝、洪正德均係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如上所述,其
2人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諒其
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林文輝、洪正德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