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九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巷○○號九樓其友人乙○○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熟睡之際,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二萬元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明確。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等節,雖業經其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繫屬在案,惟依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間,而被告另自八十八年七月上旬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四次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遭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徒期刑二年,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數犯罪行為,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