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度台重覆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台重覆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四○號聲請重審人 趙維漢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恐嚇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確定決定(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賠償)請求人趙維漢(下稱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五號決定,以其聲請覆審逾期,而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嗣聲請人聲請重審,仍為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九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聲請人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對於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聲請狀誤載為再審),經查原確定決定係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當時聲請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七月九日始聲請,顯逾前揭法定期限,聲請人復未敘明本件有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及其已遵守期間提出聲請之旨,核其聲請為不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顏南全法官郭毓洲法官劉靜嫻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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