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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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貼拾伍個及按鍵貼捌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宸菱因本件違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履行期間為民國103年1月
2日起至103年3月1日,緩起訴1年,期間為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11月18日),詎被告並未於履行期間內支付處分金,本件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8日撤銷緩起訴(同年7月10日公告)確定,此有103年度撤緩字第560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值非鉅,陳列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貼15個及按鍵貼8件,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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