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58號原告 洪秋玉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告 陳嘉文 追加被告 陳佩君
王 詹月味 陳誼芳 通隆紙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 詹月美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嘉文、 陳詹月美 、陳佩君、陳誼芳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瓦建物、編號丁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詹月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詹月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
被告通隆紙器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鐵架石綿瓦建物、編號乙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文、陳詹月美、陳佩君、陳誼芳連帶負擔千分之二五七,由被告陳詹月美負擔千分之一一六,由被告詹月味負擔千分之二八五,由被告通隆紙器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四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陳嘉文、陳詹月美、陳佩君、陳誼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嘉文、陳詹月美、陳佩君、陳誼芳如連帶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陳詹月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詹月美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詹月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詹月味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通隆紙器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通隆紙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以陳嘉文、 陳源龍 2人為被告起訴,嗣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2年2月1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源龍之訴,又於102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撤回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得被告陳嘉文、陳詹月美、陳佩君、陳誼芳、詹月味、通隆紙器有限公司(下稱通隆公司)之同意(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5、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為:「被告陳嘉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按係指原告起訴狀委託民間測量公司製作之測量圖,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嗣於102年4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將有關拆屋還地之聲明改為:「被告被告陳嘉文、陳詹月美、陳佩君、陳誼芳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按係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編號B部分鐵架石綿瓦建物、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車棚、面積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詹月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月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被告通隆紙器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架石綿瓦建物、編號C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而追加被告陳詹月美、陳佩君、陳誼芳、詹月味、通隆公司,並減縮被告應拆除之面積;又於10
2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嘉文、陳詹月美、陳佩君、陳誼芳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按係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2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8頁)所示編號甲部分鐵架石綿瓦建物、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車棚、面積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詹月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月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被告通隆紙器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鐵架石綿瓦建物、編號乙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復擴張部分應拆除之面積。查本件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係基於被告陳嘉文於102年4月3日現場勘測時,稱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鐵架鐵皮屋、編號E部分車棚,為其被繼承人 陳平助 所建,陳平助已於75年8月24日死亡、編號C部分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為陳詹月美出資興建、編號D部分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為詹月味出資興建,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編號B部分鐵架鐵皮屋及編號C部分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為通隆紙器有限公司及陳詹月美占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陳平助之繼承人除被告陳嘉文外、尚有陳詹月美、陳佩君、陳誼芳計4人,而其等與詹月味及通隆紙器有限公司,為現在占有上開建物之人,是原告請求追加其等為共同被告。本院核上開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皆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又須對共同繼承人合一確定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另原告更改拆除面積部分,係依鑑定單位鑑定面積而定,核屬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1032地號土地係原告
所有,為與原告所有同段1032-1、1033、1053、1053-1等4筆地號土地進行共同開發,於101年11月1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進而發現被告所占用原告之土地原為臺中市○○區○○段○○○○○號,於102年1月31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登記為1032-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部分鋼架石編綿瓦建物、編號乙、丙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編號丁部分車棚,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附圖編號甲鋼架石編綿瓦建物、編號丁車棚為第三人陳平助所建,被告陳嘉文、陳詹月美、陳佩君、陳誼芳等4人為其繼承人,對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嘉文等4人拆除該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附圖編號乙、丙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分別為被告陳詹月美、被告詹月味所出資興建,原告自亦得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被告通隆公司為陳詹月美所經營,並為附圖編號甲鋼架石編綿瓦建物、編號乙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使用人,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原告並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其遷離並返還土地。
㈡並聲明:「被告陳嘉文、陳詹月美、陳佩君、陳誼芳應連
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鐵架石綿瓦建物、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車棚、面積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詹月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月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被告通隆紙器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鐵架石綿瓦建物、編號乙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嘉文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建築之房屋,乃為鋼筋混凝
土磚造建物,係近年來興建,與本院76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所載祖先興建迄今百餘年,未辦保存登記之家族祖產不同。原告否認被告陳嘉文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⒉被告陳嘉文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或指土地與房屋同屬一
人,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贈與),因而取得房屋對基地使用權關係,或房屋對基地原有使用之債權契約,均與本件被告陳嘉文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⒊被告陳嘉文係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本應不受法律保護
;尤其本院76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已確認相關界址,被告陳嘉文明知而惡意占用新建鋼筋混凝土磚造建物,更不值得保護。原告買○○○區○○段983、1032、1032-1、1033、1053、1053-1等地號土地時,並未知悉被告陳嘉文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係欲進行土地開發時,於10
1年11月1日申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時始發現,並無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⒋依據98年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被告陳嘉文明知土地界址,仍故意越界建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去房屋。
⒌102年4月3日勘測現場時,被告陳嘉文稱:「左棟鐵皮
屋部分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75年過世,房屋約60年蓋的」(勘驗筆錄參照),而被告通隆紙器公司是於62年7月21日設立,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該公司自不可能於60年間出資,而由陳平助負責建造,此再參酌被告陳嘉文向被告通隆紙器有限公司收取租金之事實益明,足見被告辯稱 陳圖 所示甲部分鋼架石編綿瓦建物是被告通隆公司出資興建,並非事實。
⒍被告陳嘉文為共有人之寶山段98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
2759平方公尺,而該土地重測前為知高段109地號,登記面積亦為2759平方公尺;現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上開寶山段985地號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面積均無增減;可見現有界址正確無訛,被告辯稱界址偏往被告地內,測量結果不正確云云,殊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前手玉峰染織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即訴求拆除系爭房
屋交還土地(本院76年訴字第600號),經判決以系爭房屋係祖先興建,迄今百餘年,未辦保存登記,係被告等家族祖產,為家族成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未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僅對被告陳嘉文起訴,顯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土地:
⒈被告之祖先係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始能在地上建屋,否
則經過百餘年,於76年以前何以無人異議?故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土地。
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記載「本件情形固與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指實際案例不盡相同,惟該判例意旨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旨在說明土地承買人於買受土地時,如已知地上有房屋存在,而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於出售與 張丙嵩 時,倘地上已有系爭房屋之存在,為張丙嵩所知悉,且未約定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能否謂張丙嵩無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記載:「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恒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查系爭土地於87年及94年間依序由 謝麗霞 (贈與)及上訴人(買賣)因受讓輾轉取得權利前,系爭房屋對其基地使用權關係即已存在,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揭『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民法新增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基本法理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房屋對該基地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約束,即該房屋所有權人仍得主張該房屋對系爭基地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而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效果,即應認為另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任意聲明終止該房屋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足認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記載:「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記載:「本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自值深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地上有系爭之房屋,應推斷原告有默許被告之房屋繼續使用土地,不能指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記載:「民法上之債
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記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至89年5月5日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僅係使之明文化,並進而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視為有租賃關係。至其他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者,仍應駁回其請求。」原告於買受系爭地時,已知地上有被告之房屋,且知悉房屋有使用土地之權能,否則焉有占用百餘年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訴求拆屋還地?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
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0年台上字第445號
判決認: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過100多年,土地所有權人未請求拆屋還地(76年除外),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訴求有違誠信原則,應駁回其請求。
⒌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1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記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知其越界,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者,尚不能謂為不知。」最高法7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記載:「民法第796條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被告所有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土地相鄰,被告所有房屋於建造時,原告之前手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即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若原告之前手無同意房屋越界占用土地,焉有百餘年之期間,均不請求拆屋還地之理?故原告之前手顯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法律效力對原告繼續存在。故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若原告得請求拆屋還地,請法院適用民法第796-1條規定為免為拆除之判決。
⒍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雖由訴外人 陳助平 負責建造,但係被
告通隆公司出資,所有權為通隆紙器公司所有,建好後即由通隆公司占有使用。
⒎系爭被告所有第985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第1032-6號土地於
76年經本院76年訴字第600號判決確認A、B之連線為兩地之界址,有該判決附卷可證,有地上鋼釘為準據,亦有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載明
A點為C、D鋼釘直線延長0.95公尺處,B點為鋼釘可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測之結果,與地上之鋼釘不符,故所測之結果並不正確,不足採為判決依據。況以本院76年訴字第600號判決所附之測量圖之地籍圖,套繪結果明顯看出102年4月3日複丈所使用之地籍圖,二地之界址偏往被告地內,足證測量結果不正確。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遷讓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遂生本件訴訟。茲將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何人所有或占有使用?⒈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之前手玉峰染織股份有限公司
於76年即訴求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本院76年訴字第60
0號),經判決以系爭建物係祖先興建,迄今百餘年,未辦保存登記,係被告等家族祖產,為家族成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未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僅對被告陳嘉文起訴,顯無理由云云。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上建物為鐵架鐵皮石綿瓦建物,編號乙、丙為鋼筋混凝土建物,編號丁是鐵架石綿瓦搭成之車棚,此有原告所提建物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66至69頁),就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內部形式以觀,均非百年前房屋樣式,且編號乙、丙鋼筋混凝土建物高達三層,亦非百年前建築水準所能達成,況百年前之建物不可能使用石綿、鋼筋、鐵架、混凝土、鐵皮作為建材,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系爭建物為百年建物云云,實屬無稽。
⒉本院於現場履勘時,詢問系爭建物使用情況及建造者,被
告陳嘉文陳稱:系爭建物分兩戶使用,右棟(按即附圖編號丙)是詹月味占有,左棟(按即附圖編號甲、乙)是通隆公司及詹月美占有,右棟是詹月味建的,左棟鐵皮屋(按即附圖編號甲)部分是伊父親蓋的,伊父親75年過世,房屋約60年蓋的,水泥建物部分(按即附圖編號乙、丙)是詹月美、詹月味於82年一起合蓋的,車棚大概是6、70年蓋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3頁),已自承上開建物非百年建物,且自承附圖所示編號甲鋼架石編綿瓦建物為其父陳平助所建,編號乙、丙為詹月美、詹月味合建,而本院現場履勘時,編號甲鋼架石編綿瓦建物、編號乙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內推置瓦楞紙,有照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對照被告陳嘉文之陳述,堪認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建物現為通隆公司占有使用,編號乙為詹月美所有,編號丙為詹月味所有並占有使用。
⒊被告復辯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鋼架石編綿瓦建物雖由陳助
平負責建造,但係被告通隆公司出資,所有權為被告通隆公司所有,建好後即由被告通隆公司占有使用云云。查編號甲鋼架石編綿瓦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由其原始建造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陳嘉文於履勘時自承:鐵皮屋約60年由伊父親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編號甲鐵皮屋既由被告陳嘉文父親陳平助所建造,自應認陳平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辯稱被告通隆公司是原始出資建造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通隆公司之出資證明,且被告通隆公司是於62年7月21日設立,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
6頁),被告通隆公司自不可能於60年間出資,足見被告辯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鋼架石編綿瓦建物是被告通隆公司出資興建,並非事實。
⒋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又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章建築,非不得為交易、讓與,得因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上處分權既能因違章建築之交易、讓與而取得,則難謂不得繼承而取得。查附圖編號甲所示鋼架石編綿瓦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陳平助為原始起造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前已敘明,而陳平助於75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詹月美、長子陳嘉文、長女陳佩君、次女陳誼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是附圖編號甲所示鋼架石編綿瓦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陳平助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詹月美、陳嘉文、陳佩君、陳誼芳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另附圖編號丁之車棚,原告主張係陳平助6、70年所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附圖編號丁所示車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由陳平助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詹月美、陳嘉文、陳佩君、陳誼芳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
⒌綜上,原告就附圖編號甲、丁所示鋼架石編綿瓦建物、車
棚對被告陳詹月美、陳嘉文、陳佩君、陳誼芳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就附圖編號乙所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對被告陳詹月美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就附圖編號丙所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對被告詹月味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請求被告通隆公司自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建物遷出,要屬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遂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鑑測,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認為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復辯稱:被告所有之同段98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6年經本院76年訴字第600號判決確認A、B之連線為兩地之界址,有該判決附卷可證,亦有地上鋼釘為準據,復有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載明A點為C、D鋼釘直線延長0.95公尺處,B點為鋼釘可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測之結果,與地上之鋼釘不符,故所測之結果並不正確,不足採為判決依據,況以本院76年訴字第600號判決所附之測量圖之地籍圖,套繪結果明顯看出102年4月3日複丈所使用之地籍圖,兩地之界址偏往被告地內,足證測量結果不正確云云。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知高段106地號,而被告所有同段9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知高段109地號,於76年間曾有確認經界訴訟,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確定經界後(判決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即依判決結果補正標示界址,上開判決之
A點為現場C-D鋼釘直線延長0.95公尺處,判決B點即為現場B鋼釘等情,有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是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985地號土地界址係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所載A、B點為界。而證人 謝歲鴻 即本件到場測量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B點的鋼釘,同段1032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時有申請鑑界,當時是伊去的,伊有跟1032地號、9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敘明鑑界成果是依據75年重測後的界址辦理鑑界,他們就沒有再表示意見,但並沒有讓他們填同意的書面,只是噴漆而已,本件複丈成果圖上系爭土地與985地號的界址是依據重測後的座標資料,以電腦繪製的,建物是依重測的控製基點施測後繪製,雖然現場B點的鋼釘不見了,還是可以依控制基準點放樣,複丈成果圖上985與1032-5土地的界址與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的AB連線界址是一致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是現場雖已無B點的鋼釘,但證人謝歲鴻以重測後的座標資料及控制基點施測,並以控制基準點放樣,繪製所得之結果,係依科學儀器及方法測量所得,難認其所繪製之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界址與本院76年度訴字第600判決確定之界址不同;又本院76年度訴字第60
0判決之附圖比例為1:1200,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2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比例為1:500,則製圖所據之比例尺不同,實無法以套繪方式比較,被告復未能說明其套繪方式,其僅空言經套繪後界址偏往被告地內云云,實無足採。
⒉本院為確認本件是否有經界之問題,又請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再次前往鑑測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與同段985地號土地面積是否與地籍圖面積相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鑑測,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檢測98年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然後依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請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仍認系爭建物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985地號土地面積與地籍圖面積相符,被告所有之同段985地號土地面積並無減少情事,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5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被告所有之同段985地號土地面積既與地籍圖面積相符,從形式上以觀,實無經界有異之問題,況經兩次測量,亦無測量人員反應被告所有之同段98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經界問題,且系爭建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空言系爭建物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當無可採。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土地上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分別被告等人所有,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提出說明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被告之祖先係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始能在地
上建屋,否則經過百餘年,於76年以前何以無人異議云云。然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稱之百年建物,而係分別於60幾年間及82年間所蓋,已如前述,實無百餘年來無人異議之情;況依前揭裁判意旨,亦應由被告提出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之證明,要難以無人異議即謂其有權占有,蓋如此將架空所有權排他、絕對性質,干擾他人所有權行使,實無足取。又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曾於76年間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只是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有本院76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2、45頁),足見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或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或於興建時知有越界情事而不異議之證明,實無法比附爰引其主張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亦無民法第796、79
6之1條之適用,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云云,要無可採。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過100多年,
土地,所有權人未請求拆屋還地,原告之訴求有違誠信原則,應駁回其請求云云。惟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係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並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查系爭建物已非百年建物,實無百餘年無人主張權利之情,且原告係於97年購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第113、114頁),之後要將系爭土地自同段103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申請鑑界時,經證人謝歲鴻到場鑑界時,才發現系爭建物越界,是原告於101年間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要難認有原告有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67平方公尺,並非少數,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有效之利用,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更非權利濫用,是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嘉文、陳詹月美、陳佩君、陳誼芳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鐵架石綿瓦建物、編號丁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詹月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月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被告通隆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鐵架石綿瓦建物、編號乙部分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