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成
王昌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余昇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榮成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欲經由堤防前往三重,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超車車道線超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行駛之車輛,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越前車,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昌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使王昌哲受有右側肩部挫傷、腕挫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榮成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左下肢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榮成、王昌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陳榮成、王昌哲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陳榮成、王昌哲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