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林瑞堂 相對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四六零零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部分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002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伊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然系爭不動產刻經定期實施公開拍賣,因該不動產為伊賴以維生之住所,如不停止執行程序,伊將陷入流離失所之困境,即便伊嗣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無法改變伊流離失所之困境。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持續進行,恐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且查無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據此,本院認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相對人聲請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為200萬元,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依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4年4月,經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3萬3,333元(計算式:2,000,000×5%×(4+4/12)=433,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斟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