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蘇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蘇連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蘇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
8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4年10月1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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