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汝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汝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民國102年1月28日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已擦撞他車,仍未停車或停留現場予以協助救護,即逕自駛離現場,行為可訾,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有前揭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第6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0年度上更一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7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陳明原諒被告所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前揭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