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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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聲請人 王文宗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為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禁止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並以為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而提起保全聲請,惟伊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必要或緊急事由存在,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履行之清償來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請求實現債權之執行程序,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禁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何嘉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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