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103年度交簡字第59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王志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52卷〔下稱簡上卷〕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測得的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但我當時自認還很清醒,且警方作三項測驗也都有通過,檢察官認為我喝酒時間距離酒測有一段時間,認定回溯我駕車時間的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1毫克,我覺得數字不正確,檢察官回溯的酒精測定時並非我駕車時間,況且我當天僅喝一瓶「保力達B」,我問過廠商就算剛喝完測試,都不會到達0.25毫克以上,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45頁反面)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意旨在於酒後駕
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予以入罪處罰。查被告於103年3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一瓶,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上路,嗣於翌(16)日0時25分許,與同向行駛由 呂居翰 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居翰受有髖、大腿、小腿、踝磨傷或擦傷、手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呂居翰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103年3月16日0時53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15MG/L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第46頁偵訊筆錄),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俊升 103年3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呂居翰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採證及車損照片13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103年3月15日19時許,有酒後駕駛計程車,並於翌(16)日0時25分許開車肇事且造成上揭機車騎士呂居翰受傷之事實;且被告此酒後駕車行為,並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安全甚明。
㈡又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
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教授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亦即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業意見,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於103年3月16日0時53分許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5毫克,而回溯至被告駕車時間(103年3月15日19時許),時間相隔約5小時53分,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1毫克〔計算式:0.15+0.0628×(353/60)≒0.51〕。
㈢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曾以
97年1月2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一般而言,健康未經常飲酒成年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200毫克(相當於15-20mg/dl/hr);經常飲酒者,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300-400毫克(相當於30-40mg/dl/hr),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業意見,倘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係未經常飲酒之成年人),而以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15mg/d
L計算,則被告於103年3月16日0時53分許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5毫克,而回溯至被告駕車時間(
103年3月15日19時許),時間相隔約5小時53分,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按:血液酒精濃度〔mg/dl〕除以200,即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mg/l〕)應為每公升約0.59毫克(計算式:0.15+{15×353/60÷200}≒0.309),亦超過0.25MG/L無誤。
㈣依上揭㈡、㈢之標準計算,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15日19時
許駕駛計程車上路後,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均已超過0.25MG/L,縱本件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引用上揭㈡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被告於103年3月16日0時53分許經警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既為每公升0.15毫克,回溯至被告駕車時間,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約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遠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駕車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