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
103年度訴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1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7所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洪志龍於民國103年5月下旬某日至同年6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彭至成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洪志龍即於聯絡完畢後之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至成而交易成功,惟彭至成則賒欠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今尚未給付予洪志龍。
㈡、洪志龍於103年6月24日中午12時58分許、下午1時7分、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至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洪志龍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某雜貨店與彭至成會面後,再帶同彭至成至其前揭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至成而交易成功,惟彭至成則賒欠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至今尚未給付予洪志龍。
㈢、洪志龍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曲兆祥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住○○○○設000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由曲兆祥母親 曲李玉霜 申設)聯絡購毒事宜後,洪志龍即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前揭住處附近之竹師路路旁,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曲兆祥,並向曲兆祥收取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㈣、洪志龍於103年6月13日上午9時36分、39分、40分許、10時46分許、中午12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曲兆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起訴書換載為(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洪志龍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曲兆祥而交易成功,惟曲兆祥則賒欠購買毒品之價金8,500元予洪志龍。嗣曲兆祥先施用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後,因無力償還價金,乃於翌(14)日下午某時許,將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還洪志龍。
㈤、洪志龍於103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0分)、5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曲兆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洪志龍即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曲兆祥,並向曲兆祥收取價金4,000元,而交易成功。
㈥、洪志龍於103年5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中午12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家陞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洪志龍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家陞,並向李家陞收取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㈦、洪志龍於103年5月15日下午1時1分、43分許、下午6時22分、26分、55分許、下午7時24分、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家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洪志龍即於同日下午11時許,前往其前揭住處後方之「九天玄女宮」前,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家陞,而交易成功,惟李家陞則賒欠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元,至今尚未給付予洪志龍。
二、洪志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4日期滿;所涉刑罰部份,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②、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5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第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竹簡字第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101至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⑤、⑥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3月4日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假釋業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月又10日,則上開第⑤、⑥案均無從視為執行完畢)。詎洪志龍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嘴、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方對洪志龍所持用之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年7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洪志龍位在臺中市○○區○○巷0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志龍所有供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82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組、供其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其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夾鏈袋1包、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經警方採集洪志龍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志龍(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其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㈦、犯罪事實欄二等部分之自白,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購毒者彭至成、曲兆祥、李家陞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聽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3年度聲監字第77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583號、103年度聲監續第789號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4288號卷》第52頁、第53頁、103年度偵字第23844號卷《下稱偵23844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等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8月1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11號卷《下稱偵19311號卷》第68頁、第69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扣案證物等),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311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偵2388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0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7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8頁正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下稱本院1819號卷》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至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見偵19311號卷第78頁)、證人即購毒者曲兆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交易毒品之過程(見偵19311號卷第81頁、本院卷㈡第42頁、第43頁)、證人即購毒者李家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交易毒品過程(見偵23884號卷第185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至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份(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6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曲兆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家用電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家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所載時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見偵19311號卷第56頁背面、第181頁、偵23884號卷第41頁、第42頁)各乙份可佐;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的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洪志龍矢口否認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至成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予證人曲兆祥等犯行,分別辯稱:1、伊雖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彭至成見面,然當天會面的目的係因伊無法辦理行動電話之SIM卡,故商請證人彭至成代伊辦理1張SIM卡供伊使用,當日伊並未與證人彭至成交易毒品。2、伊亦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與證人曲兆祥碰面,又當日證人曲兆祥固係前往向 伊索 討甲基安非他命,惟伊並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曲兆祥,且當時伊與證人曲兆祥尚非十分熟識,故伊不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曲兆祥云云。惟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被告於103年6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至成)部分:
①、被告曾於103年6月24日中午12時58分許,下午1時7分、12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至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洪志龍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某雜貨店前與證人彭至成會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819號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彭至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至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所為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見偵23884號卷第142頁背面)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②、證人彭至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於103年6月24日下午,伊係
在靠近竹師路附近之雜貨店前才聯絡上被告洪志龍,並向被告洪志龍表示伊已在雜貨店了,被告洪志龍便騎機車過來與伊會合,伊便在竹師路的某雜貨店前向被告洪志龍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迄未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洪志龍等語(見偵23884號卷第190頁)。
③、本院審以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交易過程均可為明確之指證,倘非親自參與其事,實無從憑空為該等證述;此外,被告已自承與證人彭至成為交情很好之友人(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則證人彭至成應無故意陷害誣攀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彭至成前揭證詞,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證人彭至成上揭證詞不符,
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此外,被告已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3年6月24日中午12時58分許、下午1時7分、12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至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伊住處旁之雜貨店先買飲料以供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水煙斗後,再至伊住處以欠款1,000元之方式向伊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伊沒有向證人彭至成收錢,現場除了伊與證人彭至成2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23844號卷第24頁背面);復於偵訊時坦承:於103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證人彭至成至伊位在竹師路住處附近的雜貨店買東西後,再至伊住處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迄付給付價金1,000元予伊,伊就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承認等語明確(見偵23884號卷第200頁正面),亦與被告首揭辯詞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尚難憑採。
⑤、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又為被告洪志龍辯以:依證人彭至成於本
院審時之證述內容,已明確證述其於103年6月24日係為辦門號之事而與被告相互聯絡,至其於電話中雖有向被告表明要拿取毒品之事,並稱其會在雜貨店等候被告,然被告並未前往會面,其於警局所指述於當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與103年5月底與被告交易毒品1次乃屬同一件事,足見證人彭至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前於偵查中之指述不符,實難僅憑證人彭至成先後不一之證術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彭至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並曾在雙方通話過程中,表示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被告並未到雜貨店與其會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
⑥、然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
至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103年6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2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
⑴、時間:2014/6/24中午12時34分16秒內容:
證人彭至成:你剛剛那支威寶是幾號?被告洪志龍:0000000000。
證人彭至成:你說我現在過去,叫他等我。
⑵、時間:2014/6/24中午12時40分41秒內容:
證人彭至成:我遠傳的也可以,我現在台哥大的好了,現在這裡錢不夠。
被告洪志龍:你就辦1支就好,看可以辦什麼就辦什麼,就幫我辦卡片就好了。
證人彭至成:你2G、3G都可以用?被告洪志龍:最好是3G。
證人彭至成:我現在過去你也差不多要過來了。
被告洪志龍:好。
⑶、時間:2014/6/24中午12時56分10、21秒內容:
被告洪志龍:你到郵局我有1個朋友在那等你...。
證人彭至成:我要跟你拿「那個」。
被告洪志龍:我會被你們這些搞垮...你嘛幫幫忙,我要等阿姐回來。
證人彭至成:還是我騎去阿姐那邊等你。
被告洪志龍:你跟我朋友回來在外面等,我要等阿姐回來才可以走。
證人彭至成:我現在要去哪裡等。
被告洪志龍:去郵局等我朋友,1個叫「 阿福 」的,我有跟他講你的手有包紗布。
證人彭至成:去郵局哦。
被告洪志龍:路口那邊左轉就看到了,去找他啦。
⑷、時間:2014/6/24中午12時58分內容:
被告洪志龍:你又有甚麼事情你一次講好不好。
證人彭至成:你的手機有內碼,現在 阿祥 如果給你洩漏,不
管你換什麼手機都一樣,之前你打的都連內碼一起發射出去。
被告洪志龍:他沒有那麼聰明。
⑸、時間:2014/6/24下午1時7分50秒內容:
證人彭至成:順便教你卡片怎麼用。
被告洪志龍:好,那個都不趕。
⑹、時間:2014/6/24下午1時12分14秒內容:
被告洪志龍:又有甚麼事?等一下見面再一次講好嗎?證人彭至成:我要跟你講我在隔壁雜貨店。
⑦、依上開被告與證人彭至成間之對話可知,雙方於對話之初,
固係針對辦理電話卡之情事加以討論,然因斯時被告無暇分身,且被告認為辦理電話卡之事情尚非屬急事,故請證人彭志成前去郵局找1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福」之友人處理即可,嗣因證人彭至成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按證人彭至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開對話內容中,其表示要向被告拿「那個」,「那個」即指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㈡第47頁正面),才又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住處附近之雜貨店碰面,而被告亦不否認雙方確曾在該雜貨店會面,已如前述;衡情以言,被告既已知悉證人彭至成前來尋訪之目的係為向其購買毒品,倘無販賣毒品予證人彭至成之意,又早已表明其並不急須使用電話卡,並已商請綽號「阿福」之友人代為處理,應無再耗費時間與證人彭至成會面之必要;另徵諸證人彭至成於本院審理時竟更異前詞,改稱當日雙方因未見面故未完成毒品交易,然上開證詞,卻與被告已坦供2人確有會面之供詞相違,益徵證人彭至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洪志龍之詞,不足憑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彭至成會面時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自無疑義。至於證人彭至成前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中,就雙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或有出入,惟觀諸雙方乃先約定在被告住處附近之雜貨店碰面後,再進行毒品交易,則證人彭至成認為雙方約定會面之地點即屬交易毒品地點而為之前開證述,亦非與常情不符,尚難執上開細節之些微出入,即認證人彭至成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不符,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曲兆祥)部分:
①、被告坦承曾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曲兆祥位在臺中市○○區○○路○○○○巷住○○○○設000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絡後,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其住處附近之竹師路路旁與證人曲兆祥會面等情(見本院1819號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曲兆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曲兆祥住處內之前開家用電話於前揭時間所為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見偵23884號卷第108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②、證人曲兆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
45分與被告通話後,去找被告購買l,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係約在被告住處外面的路邊交易,伊騎機車過去找被告,並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則交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伊便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23884號卷第195頁正面)。
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與證人曲兆祥前開證詞不
符,真實性已有可疑;更何況,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承認等語明確(見偵23884號卷第200頁正面),而與前揭辯詞不符,是被告事後所辯,實難憑採。反觀證人曲兆祥於偵訊時不僅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證述明確,並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將記得的事情說出來,還有把伊所知道的事情說出來,伊跟檢察官講伊所知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另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喂。證人曲兆祥:龍哥,在幹嗎上午?被告:沒幹嘛阿。證人曲兆祥:我等等就到了喔!被告:喔好。」可知,倘非參與該次交易之當事人,旁人實無法僅由上開內容則窺見雙方之對話內容係為進行毒品交易,尤其是雙方交易之地點或數量,既然證人曲兆祥得於偵訊為上開證述,顯係其自己確曾參與該交易,才可能就雙方交易之相關內容自行向檢、警為說明;再者,就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曲兆祥於103年5月間之通話不只該通(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於警方提示各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曲兆祥辯識時,證人曲兆祥僅就上開通話後之雙方確曾為毒品交易,並就相關內容加以證述,並非每一通都加以隨意指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益徵證人曲兆祥並無誣指被告之虞,準此,證人曲兆祥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④、至於被告洪志龍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洪志龍辯以:證人曲兆
祥於本院審時之先證述未有上開毒品交易之情事,後又指述有上開情事,前後所述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惟證人曲兆祥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誣陷被告之虞已如前述,更何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證人曲兆祥於103年12月31日至本院作證時,已距離案發之日已7月有餘,記憶若不如同年9月11日其於偵訊證述時清晰因而未及想起,亦屬常情,尚難僅以上情,即認證人曲兆祥於偵訊時具結所證述,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為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洪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4288號卷第12頁、偵19311號第37頁正面、本院卷㈠第22頁背面、第7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8月1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偵19311號卷第68頁)在卷可參;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0082公克),經送鑑驗後,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見偵19311號卷第68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供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82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組、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亦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重罪,且該等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是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上開證人彭至成、曲兆祥、李家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存有金錢交易之有償行為,復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絕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各證人之理。又被告迭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承: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好處係可以從中拿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足見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
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4日期滿;所涉刑罰部份,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竹簡字第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101至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103年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是縱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等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㈦所載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詳前述,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然依前開說明,其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該次之犯行,仍符合上開規定,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偵訊時坦承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該等犯行,自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而無適用該條減刑之餘地。
㈢、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販毒對象僅有3人,其中僅有2次順利收取價金,且被告獲利微薄,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顯有其情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捨正途不就,為圖私利,而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足使毒品廣為流通,戕害施用者之身心,衍生社會治安問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難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固供稱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林律偉 之男子,惟該名男子原係警方鎖定之偵查對象,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早已於103年7月1日即蒐報林律偉及被告等人之不法事證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知林律偉犯罪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 許瑋倫 於103年12月12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51頁背面),是本案被告前揭各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而被告為獲取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再衡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獲利益多寡;參以被告除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否認犯行、就其他犯行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各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參見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㈢、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82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82公克)係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塑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均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鑑定後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電子磅秤壹台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使用,又分裝夾鏈袋1包乃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㈤、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同時亦供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使用,而分裝夾鏈袋1包亦屬預備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㈥、㈦)時之聯絡工具使用等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洪志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㈦所示,被告係以賒欠方式方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至成(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證人曲兆祥(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李家陞(即犯罪事實欄
一、㈦部分),且被告至今均未取得上開賒欠價金,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㈨、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內無SIM卡)、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又扣案之SIM卡轉接卡1張,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然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洪志龍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1│犯罪事實欄│洪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一、㈠│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門號000000000││││五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洪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一、㈡│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洪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一、㈢│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洪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一、㈣│。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話壹支││││(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洪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一、㈤│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門號000000000││││五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欄│洪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一、㈥│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欄│洪志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一、㈦│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8│犯罪事實欄│洪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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