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告 曾雲蘭 訴訟代理人 曾雲施
葉人華 被告 陳金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嗣於本院民國
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且自該期日起經過10日仍未提出異議,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0、32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曾興本 即原告之父所有,嗣曾興本於100年9月13日死亡後,即由原告與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之。後原告為於系爭土地上施行耕種,遂於101年初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原地整地、復耕,經該公所函轉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准予備查後,原告即於同年3月13日委由被告依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函覆之規範承攬系爭土地之原地整地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倘有不足,則以15萬元為限,並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嗣原告於系爭土地整地工程施作趨近完成時,始發現其上地面凹凸未平,表面泥土深度顯不足30公分,乃要求被告以現地挖填平衡之方式,俾達表層填土至少30公分以上,詎被告竟向原告表示由外載運土石方鋪蓋薄薄一層於系爭土地上,較為省事,絕無問題云云,原告就此雖當場告知被告此舉有悖法令規定,然被告仍不予置理,並擅自載運土石方進入系爭土地,迭經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葉人華、原告之胞妹曾雲施發現制止後,仍乘隙於系爭土地上傾倒約150至180輛砂石車之土石方,致原告先後遭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8萬元及16萬元,並限期原告恢復農地農用之原狀;而原告雖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復原狀,然未獲被告置理,只得以270萬元之代價另委請訴外人天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代為清除。綜上,被告為貪圖暴利,竟擅自他處載運不明土石方傾倒系爭土地上,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致原告受有總計
294萬元(計算式:8萬+16萬+270萬=294萬)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先為一部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地面本即凹凸不平,復因曾興本曾使他人於其上傾倒垃圾,致系爭土地無法孕育農作物,嗣原告僱請被告予以填平,惟因土石方不足致尚餘約500坪部分之系爭土地無法進行填平作業,葉人華即主動詢問被告何處得以購買土石方,並請求被告予以協助,而曾興本之子及女婿於被告傾倒土石方之過程中,均全程在場指揮監督,倘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豈會給付被告報酬及購買土石方之價金,顯見被告僅係依原告之指示進行作業,原告享有最高之主導權,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即系爭32
0、320-1地號土地;其中系爭320-1地號土地係於101年
7月17日分割自原系爭320地號土地)原為曾興本所有,嗣曾興本於100年9月13日死亡後,即由曾興本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鄧冉妹曾長勳曾雲欽曾雲湟曾雲英曾雲玖曾雲珠 、曾雲施及原告繼承之。後原告為在系爭土地上施行耕種,遂於101年初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原地整地、復耕,經該公所於同年3月3日以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予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辦理,繼經該局於同年月5日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惟並記載原告施作完成後不得超過毗鄰農業用地之高度,且不得妨礙及影響原灌、排水功能及農業生產環境,亦不得有土石方運出、載入及採取土石、堆置土方等違規情形,復原告於整地完成後應確實施行復耕,且可供耕種土壤深度至少30公分以上,涉及土方挖填移動部分應以現地挖填平衡方式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頁)。
㈡原告於系爭土地原地整地申請案獲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備
查後,旋於101年3月13日委由被告依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前開函文所載規範進行原地整地,約定報酬為12萬元,如有不足,則以15萬元為限,並簽定系爭合約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系爭土地於整地過程中因部分可供耕種土壤深度未達30公分致需挖填土方以為平衡,然卻未經許可堆置、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造成鄰近社區淹水,對農業生產環境及原土壤造成負面影響,非屬農業經營使用,桃園縣政府乃先於101年5月31日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系爭土地管理人即原告之配偶葉人華罰鍰8萬元,停止非法使用,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繼於同年9月11日再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葉人華罰鍰16萬元,停止非法使用,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另原告因本件整地所支付予被告之報酬共175,000元。
㈢原告為將系爭土地內違規填具之土石方移除,並種植農作物
,遂於101年10月9日委由天力公司代為移除俾申請恢復農地農用,約定報酬為27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天力公司移除違規填具之土石方並種植綠肥作物後,旋檢附相關照片及土壤檢驗報告於102年4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申請恢復農地農用,經該局於同年5月1日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原告業分別於102年2月19日、102年3月28日、102年5月10日給付天力公司50萬元、150萬元、70萬元,共計27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四、兩造於本院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究為承攬契約抑或僱傭契約?㈡被告是否未獲原告同意而違規填具土石方於系爭土地?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為在系爭土地上施行耕種,乃於101年初向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原地整地、復耕,經該公所函轉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辦理,嗣經該局於同年3月
5日函准備查,繼兩造即於同年月13日就系爭土地原地整地工程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所示。而觀諸系爭合約書內容係記載:「中壢市○○段○○○○號,茲委託陳先生(即被告)整地。需依照縣政府原地整地之規範處理。工程款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有不足,壹拾伍萬元為限。另附一份縣政府原地整地之公文影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既係因系爭土地整地工程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且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內約定被告應為原告完成系爭土地整地工作,而原告俟被告工作完成後即應給付被告報酬,顯見兩造系爭合約書之真意應在於一定工作即系爭土地整地工程之完成,而非單以被告給付勞務為目的,亦即被告供給勞務不過為目的完成之手段而已,自與僱傭契約係受僱人依僱用人指示從事一定種類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而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之性質有異;此由系爭合約書內僅約明被告應依主管機關函准原地整地之相關規範進行整地工程,而無隻字片語關於被告每日工作起迄時間及具體工作內容之約定記載,亦足以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係承攬而非僱傭,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以原告家人於整地過程中均全程在場指揮監督,
被告僅係依原告指示進行作業,原告享有最高之主導權,故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云云置辯。惟查,原告或其家人於被告施作系爭土地整地過程中,並未全程在場指揮監督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曾雲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工程伊等就是依系爭合約書交給被告去做,也有交給被告縣政府的公文,伊等並未每天去現場指揮或監督,因為伊等都要上班,本件工程就是包給被告去處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所在振興里里長 董文昌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有里民及鄰長向伊表示有人載土進系爭土地,伊就過去瞭解,有一個像被告的男人拿一份合約書及縣政府公文給伊看,並向伊表示地主有時會來看;伊到系爭土地現場時僅有看到整地的人,並沒有看過地主或渠等家人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曾就其所抗辯原告家人於整地過程中均全程在場指揮監督乙情,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即難遽認其此部分所述屬實。是被告辯以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係僱傭而非承攬云云,既與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之真意不符,自係無足採信。
㈡被告確未獲原告同意而違規填具土石方於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整地過程中,擅自違規載
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入系爭土地堆置、回填,致原告先後遭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8萬元及1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曾雲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至現場看到被告載土進入系爭土地,伊向被告詢問為何將土載進系爭土地,被告表示這不會有問題,龍潭那邊都是這樣處理,伊不相信被告所說的,並表示這裡是中壢不是龍潭,所以伊有請被告將土載出去,但被告表示沒有辦法將土載出去,當時因居民有在抗議,所以里長也有詢問被告為何載土進來,而伊向被告講時,土已經全部載進來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嗣後為原告移除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方之天力公司負責人 朱臻瑤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至現場施作時,看到鄰居、里長都有來關切,伊看到系爭土地上的土都是從外面運進來的土,並非原有的土,伊看到的都是土石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及證人董文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地主並未曾表示有同意被告傾倒土石方在系爭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137頁背面)情節一致,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在福龍路租土地要蓋停車場停放怪手、卡車,故整地時所挖的表土伊就運到系爭土地去填土,伊大概運了40台車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調之系爭土地相關違規裁處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0至93頁),復被告就上開違規裁處資料中所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74、83至8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此為其整地時之現場照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凡此,均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違規載入系爭土地堆置、回填乙情,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以其載運土石方進入系爭土地已經原告同意,
否則原告不致給付報酬及購買土石方之價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表示伊向原告收取每車500元係運費,而非土石方費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4頁),惟嗣又改以前詞置辯,其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原告是否支付被告報酬,與被告傾倒土石方前是否業已獲原告同意,其間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係倒果為因,亦難遽採;況被告就其所抗辯載運土石方進入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乏據,自亦無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既約定「需依照縣政府原地整地
之規範處理」,及「另附一份縣政府原地整地之公文影本」等語,並經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上親自簽名(參見本院卷第4頁),則被告於進行系爭土地整地工程時,自應遵守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於101年3月5日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原地整地案備查時,於該函文中所明載:「施作完成後不得超過毗鄰農業用地之高度,且不得妨礙及影響原灌、排水功能及農業生產環境,亦不得有土石方運出、載入及採取土石、堆置土方等違規情形,復原告於整地完成後應確實施行復耕,且可供耕種土壤深度至少30公分以上,涉及土方挖填移動部分應以現地挖填平衡方式辦理。」等規範(參見本院卷第5頁),此為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中所應負之契約義務;然被告於系爭土地整地過程中,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擅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違規載入系爭土地堆置、回填,業如前述,其所為顯然違反其於系爭合約書中所應負前揭契約義務,並直接導致原告日後遭主管機關裁罰及命限期回復原狀而另支出移除費用之損害結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因被告於系爭土地違規堆置、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
致遭桃園縣政府先後裁處罰鍰8萬元及16萬元,並因桃園縣政府命其限期回復原狀,故另委請天力公司移除系爭土地上違規填具之土石方,因而支出移除費用270萬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所示,而此亦據證人朱臻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整地工程費用共270萬元,原告已經給付完畢,該工程內容係要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農地使用,並將其上傾倒的土石方移除,因移除土石方需要主管機關同意,所以伊有先依相關法令提出申請,待主管機關核准後,伊還要申報餘土處理計畫,將土石方送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其後還要再種植作物,土壤也要送檢驗確認有無重金屬,流程很繁複,時間大概要5個多月,所以需要這麼多錢;原告所支付的上開全部費用都與移除系爭土地上傾倒的土石方有關,都是原告為了將系爭土地恢復農地農用所支付給伊的費用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35頁)。是原告既因被告違規擅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致遭桃園縣政府先後裁處罰鍰8萬元、16萬元,及為移除上開土石方而支出移除費用270萬元,共計29
4萬元(計算式:8萬+16萬+270萬=294萬),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並就此一部請求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順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