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1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七三公里處之事實,惟並無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一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之行車習慣,會於陸橋前數百公尺看碼表,故異議人確定當時車速均維持於法定最高限速內,並無超速行駛,本件應係交通執勤警員所持雷射測速儀器誤測、瞄準對象有誤或致警員誤判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有不當之處,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七三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一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經警攔查告知其違規事實並當場出示雷達測速器鎖定之時速數據予異議人觀看後,執勤警員即開單舉發,而異議人拒絕簽名及收受該舉發單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證外,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 蔡源璋 亦到庭證述:「(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雖然詳細情形我已不記得,但一般正常情形的處理狀況,我們以雷射槍測到該車超速,速度是一百一十三,該路段限速一百公里,測距是二六五‧五公尺,我們就當場攔車舉發。」、「(問:所使用的雷射槍使用多久了?)不知道,我們隊上共有五支,我不知道該雷射槍是何時出廠的。」、「(問:你以雷射槍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多久了?)約五年了。雷射槍上有個視窗,有個紅外線的瞄準點,瞄哪部車就是哪部車,且一次只能鎖定一台車。」、「(問:取締異議人超速的時間點,當時車潮如何?)取締的路段是全中山高流量最小的路段,而我們取締當時車流量相當正常,時速可達九十、一百公里。」、「(問:異議人質疑有無誤測可能?)不會誤判,因我們一次只能鎖定一輛,且有紅外線瞄準點。」、「(問:當天使用的雷射槍有無經過檢驗?)出廠時一定會經過檢測」、「(問:取締當時情形如何?)我負責測速,測到超速後,我拿指揮棒準備攔查,另名同仁則開啟警示燈。」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據此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蔡源璋前揭之證詞,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其次,本件執勤員警所用之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係美國UltraLyte廠牌之雷射測速槍,編號為UX00九0三九號,乃國外先進科學測速儀器,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測速器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亦即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而此有美國LaserTechnology公司之檢驗證明一件附卷可參。且本件取締超速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經國際警察協會認證,符合高速公路安全委員會所訂立之標準,此並有認證書一紙存卷可按。又此等經過國外認證之雷射槍測速器,其精密度甚高,可將測速所得結果之誤差值,維持在正負每小時一英里以內,其測距之誤差值,亦在正負十五公分以內,此復有卷附之檢驗證明一份足資佐證。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應值得信賴,當無測速錯誤之顧慮,故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辯稱:測速儀器不準確云云,經核尚非可採。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北向二七三公里處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一十三公里,不遵管制規定之超速違規行為,實足認定。
(三)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四)基此,異議人甲○○雖辯稱:伊於行經橋樑附近時均會習慣性盯著儀表板,故無超速行駛之可能云云。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確實沒有超速行駛,而反觀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乃國外先進科學測速儀器,精密度甚高,且通過安全檢驗,並經國際認證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應值信賴,當無測速錯誤之虞。是異議人既無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空言置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北向二七三公里處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一十三公里,不遵管制規定之超速違規行為,實足認定。
(五)另外,異議人甲○○雖復辯稱:本件執勤員警舉發之超速違規行為不能證明係其所為云云。然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蔡源璋到庭證稱:「雷射槍上有個視窗,有個紅外線的瞄準點,瞄準哪部車就是哪部車,且一次只能鎖定一台車,‧‧,不會誤判」、「取締的路段是全中山高流量最小的路段,而我們取締當時車流量相當正常,時速可達九十、一百公里」等語,則以執行交通勤務為常業之交通警察之專業及高科技雷射測速槍之精準度,應無誤判之可能性,是雷射測速槍鎖定者確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誤。況異議人就本件值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值勤警員有何誤認、誤記或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事證之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七三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而有超速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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