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48號原告甲○○
號2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其於起訴狀上載明有該被告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址,然查該被告經送達及命警查察,並未確實住居該址,此有本院送達資料及警局覆文為憑,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本有未合,前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書面裁定命該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是否另有確實送達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該被告公示送達。否則,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除經送達原告址因行方不明詎無法此有卷證資料足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即有不合,依法自應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六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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