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被告吳憶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憶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委託書上偽造之「 吳林美錦 」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憶雯係吳林美錦之女,因不滿吳林美錦分配家產之方式,竟起意盜賣吳林美錦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房屋,及其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圖利,其詳分述如下:
(一)吳憶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國
100年3月間某日,在其與吳林美錦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34號2樓),趁吳林美錦不覺之際,徒手竊取吳林美錦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前開忠誠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其下基地持分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得逞。
(二)吳憶雯得手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00年3月24日,先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分別蓋用竊得之吳林美錦印章,並在「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處偽造吳林美錦之簽名1枚,表示吳林美錦委託其申辦印鑑證明之意,而偽造前開申請書、委託書,完成後持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吳林美錦之印鑑證明,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誤認吳林美錦確有委託吳憶雯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吳林美錦之印鑑證明3份給吳憶雯,隨後,吳憶雯再於當日(100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3日)稍後時間,在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分別盜蓋竊得之吳林美錦印章,表示吳林美錦將上開忠誠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其下基地持分,信託登記給吳憶雯之意,而偽造前開申請書與契約書,完成後連同甫請領之吳林美錦印鑑證明,及其竊得之吳林美錦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等物,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房地所有權信託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林美錦、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控之正確性;事後吳憶雯並即於同年3月30日以自己名義(起訴書誤載為
3月31日),將前開房地為 劉志喬 設定新臺幣(下同)1,
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向劉志喬借得640萬元。嗣因吳林美錦接獲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通知,發覺有異,經自行查詢上開房地狀況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林美錦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憶雯坦承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不諱,核與吳林美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5頁、第70頁),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委託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收件日100年3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吳林美錦之身分證影本與印鑑證明影本、收件日100年3月3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全部)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各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緝卷52頁至第5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14條皆有修正,茲分述其修正情形如下,並據以比較本案之新舊法適用:
(一)立法者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規定,將法定刑自原先「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處罰,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並未修正),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細繹前開新舊法規定,自由刑部分並無加減,罰金刑部分,前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作為罰金之貨幣單位,並提高其數額30倍,折合為15,000元,相較後者為500000元罰金而言,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二)其後,立法者雖又就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將原定處罰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惟因前者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故,以新臺幣作為罰金之貨幣單位,並提高其罰金數額30倍,即15,000元,與修正後新法之罰金數額相同,參酌該次修法理由亦明白闡釋,係將原本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可知本次修法並未改變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其處罰輕重,故應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就竊取吳林美錦之身分證、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冒用吳林美錦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並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其自己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申請書、契約書等文書上盜用吳林美錦印章,另在附表編號2之委託書上偽造「吳林美錦」之簽名1枚,分別為偽造整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辦理前開房地之信託登記,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後,自行將之設定抵押,持向劉志喬借款,過程中並未再冒用吳林美錦名義,自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為盜賣吳林美錦之本案房地,先冒用吳林美錦名義,至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繼而以請得之印鑑證明,冒用吳林美錦名義至地政機關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前後係基於單一之偽造文書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時間內,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之委託書等文件,復因請領吳林美錦之印鑑證明,乃辦理本案房地信託登記所必須(他字卷第5頁),是以在社會通念上,該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難以分割,法律評價上以視為單一之一行為,包括的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在將偽造之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分別提交給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憑以申辦吳林美錦之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時,所為既係在行使其偽造之私文書,亦係在著手使各該承辦公務員登載前述不實事項,所犯之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2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間,彼此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與吳林美錦之母女關係,竊取吳林美錦之身分證、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擅自將吳林美錦之房地登記至自己名下,持向他人借款,依其所述,所借得之款項高達640萬元,事後亦係由吳林美錦為其代償前開貸款(偵緝卷第25頁),不僅造成吳林美錦財產上之相當損失,亦影響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後亦未能與吳林美錦達成和解,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吳林美錦仍具狀陳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吳林美錦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據此:
1.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份文件,已分別交付士林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收執,不復為其所有,參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無需沒收,惟附表編號2委託書上被告偽造之「吳林美錦」簽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該次處罰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在前述偽造文件上盜蓋吳林美錦印章所生之印文,既係真正並非偽造,即不需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擅自將吳林美錦之本案房地,以信託方式登記至其自己名下,憑此取得前開房地之處分權,隨後並以之設定抵押,向劉志喬借款640萬元,惟事後由吳林美錦代償前述借款,已經塗銷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偵緝卷第25頁、本院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吳林美錦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之建物登記、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查(偵緝卷第61頁、第62頁),其因辦理前開不實信託登記所取得本案房地之處分權,連同事後透過設定前開房地抵押所變得之640萬元借款,均係其犯罪所得,而因事後該信託登記已然塗銷,等若已經發還給吳林美錦之故,應認被告最後僅保有前開640萬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竊得之吳林美錦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件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雖亦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應諭知沒收、追徵,然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印章已經歸還給吳林美錦等語(本院110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即無庸再行沒收,而身分證與已註銷之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均因其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的經濟價值,且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再耗費司法資源沒收或追徵,並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數量備註1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盜蓋「吳林美錦」之印文1枚。他字卷第3頁2委託書偽造「吳林美錦」之簽名1枚,另盜蓋「吳林美錦」之印文1枚。他字卷第4頁3收件日100年3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吳林美錦」之印文5枚。偵緝卷第45頁至第46頁4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盜蓋「吳林美錦」之印文5枚。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