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凱(原名林文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所載之「右橈骨骨折」更正為「右手橈骨骨折」。
2.查獲經過補充:被告乙○○車禍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重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1.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3.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時,在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貿然違規左轉,致撞擊行經該路段直行之告訴人甲○○,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至明。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回復,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且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緊急切除脾臟手術,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甲○○受有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重傷害,經送醫緊急切除脾臟手術,致受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05年度蒞字第412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同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準。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劉信宏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過失重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違規左轉,因而肇事致甲○○受有如上開所述之重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小孩的母親照顧)、入監前在麵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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