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再抗告人 林明財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麗琴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9日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