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56號抗告人 林明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麗琴 、 池佳臻 、 陳怡伶 、 陳儀玲 、 王月嬌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8,896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9頁,於同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雖於同年3月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嗣於同年4月3日及4月23日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1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參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57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下合稱訴訟救助裁定),而抗告人對於補費裁定提起抗告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1日裁定駁回確定(參原法院108年6月5日所為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58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抗告人於訴訟救助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原審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第137頁)。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09年7月24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惟其書狀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亦無提出已完納裁判費之證明,是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