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8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94年間係國防部福利總處東部管理處上校處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該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 林素玉 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1200、1203、1204、1205地號○○鄉○○○段○○○○○○○○○○號等
5筆土地,及臺東縣○○鄉○○段992、993、1583建號等
3筆持分建物,故意申報不實,乃依本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8年1月20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0052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投資之仁和安養中心,係由12位股東集資成立,每人投資200萬元,原告並無實際經營,合先敘明。
原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寫申報財產,表格中並無「事業投資不動產」之欄位可資填寫,原告認定僅須填註投資事業及金額即可。對於安養中心之申報,原告雖僅為概括性申報,但絕無隱瞞投資安養中心之事實。僅因原告不知悉事業投資與不動產係不同之財產申報項目,而自行認定安養中心係一事業投資,而非不動產投資。原告並非故意不予申報,顯然沒有違反本法之規範目的。原告於93年底與前妻林素玉協議分居,前妻即遷往台東縣○○鄉○○村○○路○○○巷○○弄○○號,前妻在投資安養中心上班後,從未提及安養中心之經營情形,原告因忙於職務,即認定安養中心投資狀況並無變動。嗣於94年9月與前妻協議離婚中,對於前妻名義下之財產,原告並無過問,財產申報期間即無從徵詢。至95年3月6日與前妻正式離婚,均認投資事業為200萬元。綜上,原告僅因不知悉法令規定,未區分投資事業及不動產係不同之申報項目,原告並無意圖不實申報之故意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且每筆土地、房屋均應申報,本法第5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下稱本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確有故意漏報其配偶名下土地、房屋,有原告94年度財產申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處分自屬合法妥當。原告雖為上述主張,惟查: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又本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
856號判決足資參照。「不動產」指土地及房屋而言;「事業投資」指對於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第3點及第14點定有明文。原告於申報之初,即應詳閱相關規定及說明,並詳實核對財產情況後,始提出申報。原告漏報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雖係因投資安養中心而登記於其配偶名下,然自權利外觀及土地法、民法相關規定而言,仍屬其配偶名下之財產,自應依法申報。又依原告係研究所畢業之知識水準,衡情當可區別不動產與事業投資之不同,原告誤認該事業投資所取得之不動產毋須申報,所主張係屬違法性錯誤,與「故意」之認定無涉。本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人,為原告本身,而非其配偶,是原告自應於申報之初,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確實向其配偶查詢財產現狀,並應有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查證(如財產總歸戶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而非僅以口頭詢問,或僅憑印象或記憶申報。如原告當時與配偶感情不睦,以致查詢其配偶財產確有困難,應於當年財產申報表備註欄位敘明無法誠實申報配偶財產之正當理由,非謂得自行認定其財產狀況即向受理機關(構)提出申報表,且原告既自認當時無心查詢其配偶財產現況,則其違反本法義務事實已臻明確,此輕忽財產申報義務心態,自屬前述「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㈠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
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分別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係指土地及房屋。」依上開項規定足見,該條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參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凡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
㈡查原告94年間係國防部福利總處東部管理處上校處長,於
該年申報財產時,原告與其配偶林素玉縱有分居之事實,然並未辦理離婚,仍具法律上有效之婚姻關係,因此原告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自應於申報日將其本人與配偶之投資事業與所有不動產據實申報。惟竟漏報其配偶林素玉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1200、1203、1204、1205地號○○鄉○○○段○○○○○○○○○○號等5筆土地,及臺東縣○○鄉○○段992、993、1583建號等3筆持分建物。次查原告位居國防部福利總處東部管理處上校處長,具有相當之知識水準,且非第一次為財產之申報,原告依法既負有申報財產義務,本應於申報前詳細查明不動產情形並備齊相關文件資料,以求申報內容正確無誤,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狀況。豈可僅以因分居而未徵詢及不知法令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足認原告係在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即行提出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原告所申報之財產極有可能有漏報、溢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任其發生,終致發生申報不實情事,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依首揭說明,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稱其非故意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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