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