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79號
原告 陳茂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明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吳明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7,300元、安全帽13,890元、衣服3,000元、褲子3,500元、外套6,000元、鞋子5,000元、手錶9,000元、手機螢幕破裂鏡頭費用28,0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5,6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部分,應請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之證明、實際支出之單據等證物影本。
㈡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㈢車牌號碼「NNK-8715」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又原告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㈣請求安全帽、衣服、褲子、外套、鞋子、手錶、手機螢幕破裂鏡頭費用部分(下稱系爭財物),原告應陳報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系爭財物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另原告就手機螢幕破裂鏡頭費用應提出蓋有維修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租用代步車單據、支出計程車費單據、計程車費計算標準等證物影本)。
㈥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