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四行第四字以下補充詳細地點:「玉清街六十一號」、同行第九字以下補充行竊手段為:「徒手開啟車門,並以置於電門上之鑰匙發動方式,..」、第五行第十三字以下補充自用小客車之價值:「(當時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林桂春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分別因犯傷害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惟本案係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一時失慮而徒手行竊之情即手段、所生危害新臺幣三萬元(本案自用小客車價值業經被害人即該自用小客車現使用人甲○○陳述在卷),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鑰匙一把,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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