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以:車子失竊時即知係勒索,須匯款,經殺價後匯款一萬二千元,且取回車輛時方向盤被破壞,不能行駛,修理費用為二萬七千元,音響一台一萬五千元,鑽孔機一台八千七百元,釣具三組一萬九千五百元,鐵長型、手電筒二組四千四百元,總計八萬六千六百元應由被告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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