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23號原告 郭上源 被告 林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另本件第二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應認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合計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