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趙璧成 律師 彭若均 律師被告 許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7,215元,及自民國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該法所稱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因此公司依同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分營業行為讓與既存公司,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既存公司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依前開意旨,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台灣花旗銀行,台灣花旗銀行復於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
又訴外人 陳美華 於84年1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共20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息,償還方式自第1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以1年365天為計算基礎,並按實際天數計付,如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1」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美華未如期繳款,尚有本金179萬7,215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9年3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4%計付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陳美華確實有系爭借款無意見,但陳美華已經本院裁定更生程序,且已於107年8月10日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消費性
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債務明細、台灣花旗銀行84年及96年之台幣存放款利率變動表、系統債金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9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而保證契約
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二契約形之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條款於不論。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其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其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惟債權人自主債務人處已受償之部分,應予扣除,則屬當然。經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當事人均為主債務人陳美華,而非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本件主債務人陳美華固經前開裁定准許更生並認可更生方案,然此僅屬陳美華基於其自身債務人之身分,依消債條例之規範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不當然使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發生相同之法律效果,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權利,本不因此受影響。再者,陳美華於其更生程序中就系爭借款為清償之部分,原告業已就此部分扣除後之餘額為本件請求(見北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頁),堪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均係其債權未受滿足之部分。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林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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