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8號聲請人甲OO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1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故本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月00日生)、丁OO(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8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依離婚協議書第九條第1項:女兒隨女方,不直接撫養的一方每月給女兒撫養費元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直到女兒年滿18歲止(如18歲未畢業的順延至畢業時止)規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扶養費1萬元。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工作收入每月3萬元,平常已經有給聲請人5,000元了,相對人還要幫家裡出水、電費,還要養未成年子女丁OO,沒有辦法再支付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102年8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則聲請人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付,應屬有據。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嗣雙方於112年8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並曾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九、1、約定:「女兒隨女方,不直接撫養的一方每月給女兒撫養費元每月1萬,直到女兒年滿18歲止(如18歲未畢業的順延至畢業時止)」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銀行轉帳帳單明細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1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並不爭執有上開離婚協議書(見113年3月8日訊問筆錄)之真正,自應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就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達成協議,且未成年子女丙OO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亦經兩造調解成立,則相對人即應按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規定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萬元,而上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亦未說明該離婚協議有何情事變更事由,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即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
四、準此,聲請人依履行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1萬元,核屬有據。至相對人所稱需分擔家裡水、電費用及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丁OO情事,然相對人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以撙節生活、就業兼職等方式獲得改善,從而,相對人之前開主張縱為屬實,亦無減免其對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義務之理。
五、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