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0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徒手竊取乙○○內之小型蠟燭台8支、中型蠟燭台2支及大型蠟燭台2支等物,得手後欲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甲○○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明七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同倫 即乙○○總務組長於警詢證述情即相符,並有照片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前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