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8C00212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於執勤地點前5.2公里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是否太誇張,那是不是在高速公路南北起點各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就可以了,另雷射槍行速顯示器所顯示之速度與距離可給駕駛人當場檢視,請問如何得知該數據是否為前一個違規數據呢?況且當時公路上並非只有本人之車子,無照片何以證明是誰違規,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7日凌晨0時3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北上車道300.
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而為警查獲,經警方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8C002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異議人當場表示拒絕簽名收受後,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內自動到案,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6年10月17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8C0021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一、罰鍰新台幣3千元,罰鍰限於96年11月16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96年11月16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處罰在案,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上開裁決書業於96年10月28日送達至異議人設籍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由其父親收受乙節,亦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佐,足認異議人於上揭裁決書送達當時,係設籍居住上址無訛。
㈡徵諸上開裁定書之送達日期(即96年10月28日)可知,異議
人於上開裁定書送達後即已得知原處分之結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倘不服裁決結果,至遲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前聲明異議,本件無在途期間,是以,該期間應計算至96年11月17日屆滿,而該末日(96年11月17日)為週六休息日,次日又係星期日,是以,該末日即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96年11月19日代之。惟異議人竟遲至96年11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而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處理,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記載、收文戳章日期附卷可佐。
㈢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