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告庚○○
酉○○
之3巳○○辛○○戌○○丙○○未○○壬○○宇○○己○○乙○○
癸○午○○
7樓之亥○○申○○寅○○地○○辰○○子○○丁○○卯○○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丑○○○
戊○○被告長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各人之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均如附表一、二所示。惟被告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已於民國93年7月13日公告停業並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迄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因經營困難,乃於93年間停止營業;雖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未為給付,然因平時已充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基金,僅待配合行政程序完備即可領取用供發放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非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其預告期間為: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至於資遣費之給付標準則為: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有關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經被告以停業為由,於93年7月13日公告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此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予原告資遣費,其金額應如附表一,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其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紙、公告影本乙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各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當不受被告尚未經主管機關為歇業認定,致無法領取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為給付之影響,亦甚明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於法自無不合。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8條規定可稽。是原告於96年9月5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其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及均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萬237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