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因積欠信用卡債務,需款孔急,竟各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96年8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至臺北市○○區○○路3段60號1樓明湖國中,先以螺絲起子撬開鐵窗、打破窗戶玻璃,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會計室內著手行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惟未竊得物品。
㈡於96年9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至臺北市○○區○○路3段74之
9號2樓「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以螺絲起子敲破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公司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在公司櫃台內竊取現款新臺幣(下同)7百餘元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2萬元)。
㈢於96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
○○號「長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敲破修車廠氣窗玻璃後,踰越氣窗之安全設備入內(無入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款約20萬元。嗣經警在康和證券公司遭打破玻璃上採得指紋比對結果,核與乙○○左中指指紋相符,並循線偵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丙○○、甲○○、 吳季遐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吳季遐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日刑醫字第0960133779號DNA型別鑑定鑑驗書、96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960166140號指紋鑑定鑑驗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偵卷第30至第32頁)、現場勘查及指認照片20張(偵卷第34至第41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惟該螺絲起子既可供被告持以撬開鐵窗及敲破窗戶,可證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堪認被告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疑,被告復自承於行竊時以螺絲起子作為工具,足認其係攜帶兇器而為竊盜。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3項之罪,然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2頁),自應以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者為準,惟查被告係持螺絲起子撬開鐵窗、打破玻璃後侵入行竊,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均係由被告持螺絲起子敲破氣窗或窗戶玻璃後,踰越氣窗或窗戶入內行竊,而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尚有未恰,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 陳明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多次持兇器以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財物等情,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查:被告除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外,固另犯多起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本案與其他竊盜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自難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當時結婚時聘金都是信用卡借錢,還不出卡債,一個月才四萬多元,女兒剛出生,還要付房租,這些錢一直還不出來,才會為本件竊盜犯行(見本院97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應係急需用錢,一時貪念心起而為本件犯行,難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合併判處如主文所示之重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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