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38
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係「熱焰有聲書局」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96年8月底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大宇 」、「 林大瀚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其所經營之「熱焰有聲書局」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由「陳大宇」、「林大瀚」2人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機台名稱:玉麒麟)1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賭客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點數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彩金,每達250、500分即可兌換遙控模型車等類商品;若未押中,賭金即為上開機器沒入,歸甲○○與「陳大宇」及「林大瀚」對分。嗣於96年12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插電中之「小瑪莉」1臺(內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10元,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9頁)。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賭資10元等物。
(四)查獲現場照片10張、經濟部94年3月3日經商字第094024036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玉麒麟—瑪莉檯說明書等件(見偵卷第25-29頁、第33-37頁)。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宇」、「林大瀚」之成年男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其所經營之上開書店內公眾得出入之空間擺設系爭「小瑪莉」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上揭犯行,與「陳大宇」、「林大瀚」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其所經營之書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其既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該機檯與不特定客人對賭,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念其擺設之機台僅1台,經營規模甚小,危害尚微,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性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元係自電動賭博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