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2人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乙○○長期滯留中國大陸工作而感情不睦,於民國96年8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2樓住處,再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乙○○下體,待乙○○因下體疼痛彎下腰後,復持掃把毆打乙○○背部及後腦,致乙○○受有後腦部紅腫、背部2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未在家,伊自無傷害告訴人之可能,伊不知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如何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2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
5頁),復有國泰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於偵卷第10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受傷之位置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案發當日告訴人是否在家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6年8月14日當日告訴人根本不在家,告訴人從96年7月24日起一直到96年8月30日整整38天都沒有住在家中,他只有在8月10、11、12日3天的晚上回來一下就又離開了(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14日當天沒有回來(見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告訴人白天在家,有時候晚上就去別的地方,他的時間很不正常,修理東西的時候有看到是沒錯,但是我出去黃昏回來就沒有看到告訴人了,(見本院96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理時復稱:伊14日白天就出去外面,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回家(見本院97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語,核其所供,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在家乙節,先由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沒有,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黃昏回家已無見到告訴人,至本院審理時則又稱不確定告訴人是否有回家,是其供詞前後反覆,所言是否屬實,已頗令人生疑。
(三)又訊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8月14日下午3時許伊前往被告住處修理電冰箱,當天告訴人有在場,因為冰箱會結霜,所以伊請他們夫妻燒開水給伊用,但伊沒印象是誰燒給伊的,告訴人有幫忙伊清東西,並把多餘的水吸乾(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離開時告訴人仍在場,且由告訴人付款,伊當天有看見被告在客廳(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等語,證人 黃信義 於偵查中結證稱:8月14日當天告訴人有拿租金至伊之店面即170號1樓給伊(見偵卷第63頁)等語,並有載明日期為8月14日、進入時間為15時10分、受訪客住宅棟別樓層為7棟172號12樓、受訪人為乙○○、訪客名稱為丙○○等語之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訪客登記簿乙份(附於偵卷第53頁)、外勤服務登記單1紙(附於偵卷第54頁)及載有簽收日期為8月1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附卷可稽。查證人丙○○、黃信義與告訴人及被告2人素不相識,就本案案情亦無利害關係,原無設詞偏頗,而甘冒偽證刑責之必要, 況渠 等證詞與告訴人之陳述及客觀事證互核一致,是證人丙○○、黃信義所證應屬真實可信,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在家,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並未回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應屬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因故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