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26號判決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無罪(無罪部分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核與證人 劉永川林美峯 證述之情節相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該處房客劉永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二、核被告潘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不滿告訴人音量,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另有竊盜、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雜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固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29號被告潘榮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4巷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德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26號判決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年9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4巷40號前,因不滿林美峯於該處喧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美峯面部1拳,致林美峯因而受有鼻韌血、鼻骨骨折等傷害。嗣林美峯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美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永川、林美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馮成
潘韋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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