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陳羽希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
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債權所據之授信約定書乃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惟被告自93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21萬4
,870元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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