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93號原告 范靜華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法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未據原告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5,1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政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