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旺霖選任辯護人林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旺霖(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由中壢往龍岡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經中山東路2段55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移行駛,適有 藍允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駛至,2車發生擦撞後,藍允翔機車再失控右偏倒地滑行撞擊路旁由 黃正道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藍允翔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雙手腕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