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翠華輔佐人巫明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翠華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拖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祥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固定妥適,且應將物品捆紮牢固,以免掉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 嗣行 經上開路段左轉進入中正路時,其車輛後方拖車上載運之沙拉油桶因未固定而掉落地面,35秒後,適有駕駛執照遭吊(註)銷之告訴人 張雁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輪胎因輾壓沙拉油桶而失控打滑,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眶骨骨折、上下嘴唇撕裂傷、頭部鈍傷、低度至中度瀰漫性腦皮質功能異常、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雁翔、 陳元奎 均於113年6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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