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12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李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1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7年7月14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859元
及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給付上開金
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
狀以:伊已於97年4月2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3項
、第48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繼續訴訟,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
明細表查詢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更生事件於97年
5月28日裁定:「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四)債務
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甲○○行使,債務人甲○○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
行債務」,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件
被告依上開裁定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履行債務,且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59元及自96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