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審理,並於99年5月26日判決,於99年7月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3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99年3月17日中午某時│├───────┼──────────────┼──────────────┤│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91號│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2070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578號│99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22日│99年5月26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578號│99年度基簡字第742號││決├─────┼──────────────┼──────────────┤││確定日期│99年5月24日│99年7月5日│├─┴─────┼──────────────┼──────────────┤│附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324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703號│││(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1、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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