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9月14日為警取尿液前之96│98年9月11日│││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花蓮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615號│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4555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花簡字第30號│99年度易字第8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19日│99年6月8日│├─┼─────┼───────────────┼───────────────┤│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花簡字第30號│99年度易字第85號││決├─────┼───────────────┼───────────────┤││確定日期│99年2月22日│99年7月12日│├─┴─────┼───────────────┼───────────────┤│附註│花蓮地檢99年度執字第557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825號│││(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1、2數罪併罰)。│└───────┴───────────────┴───────────────┘